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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进沪人员落户“社区公共户”工作的通知

2014-03-14来源:本站原创点击量:7063

根据《关于做好人才类“集体户”清理和“社区公共户”落户审批准备工作的通知》[沪公发(2013)193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本市户籍管理工作,规范外省市进沪人员落户“社区公共户”审批程序,推进本市户籍人员居住地服务和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审核符合落户条件的外省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进沪人员),因在沪无配偶、无

  根据《关于做好人才类“集体户”清理和“社区公共户”落户审批准备工作的通知》[沪公发(2013)193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本市户籍管理工作,规范外省市进沪人员落户“社区公共户”审批程序,推进本市户籍人员居住地服务和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审核符合落户条件的外省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进沪人员),因在沪无配偶、无直系亲属、无住房(包括其本人、配偶、直系亲属在沪无个人产权房及租赁公房)、所在工作单位未设立集体户等原因确无处落户,申请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内落户的。


  二、审批权限


  进沪人员落户“社区公共户”的,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受理,公安分(县)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三、办理流程


  (一)申请


  需要落户“社区公共户”的,申请人应当向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进沪人员落户“社区公共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各类落户“社区公共户”所需的证明材料可以从市公安局门户网站查询,或者向公安派出所索取相关《窗口服务告知单》)。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在受理时核对无误后退还申请人;如确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提供加盖证明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复印件有多页的,应加盖骑缝章。为方便申请人,对部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信息数据库可以查询的情况,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但政府职能部门信息数据与申请人反映情况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证明材料。


  (二)受理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受理并出具《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附件二)。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审(核)批


  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分(县)局审核。公安分(县)局自收到派出所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自收到分(县)局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各级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规范填写《进沪人员落户“社区公共户”审批表》(附件三)。


  经批准同意落户“社区公共户”的,由市公安局户口审批部门签发《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附件四),开具《迁沪落户确认单》,落户地公安分(县)局开具《准予迁入证明》。发现事实不清、证明材料缺漏的,可向申请人出具《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附件五),要求补充提供有关材料。对不予落户的,市公安局户口审批部门签发《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并逐级下发,由受理地公安派出所送达申请人。


  四、户口迁移和注销


  (一)户口迁移


  进沪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因购买房屋、租赁公房或者所在工作单位设立集体户等,不再符合落户“社区公共户”条件,或者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其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在本市的合法住所,或者其工作单位集体户内,或者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内。


  (二)户口注销


  申请人不符合落户条件,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落户的,公安机关予以注销户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材料归档


  对进沪人员提供的申报材料及相关审核、审批材料,由落户地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户口审批材料存档要求,归档保管。


  六、工作要求


  (一)要认真做好窗口受理工作。各公安派出所要凭相关单位开具的《申报户口证明信》进行受理,并按照落户“社区公共户”的《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根据进沪人员不同的类型收取相关材料。各公安分(县)局应将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办公地点、时间、“社区公共户”地址、落户“社区公共户”的《窗口服务告知单》通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二)要切实履行审(核)批职责。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进沪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规定和落户“社区公共户”的条件进行审核、审批,发现不符合落户条件或者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一律不予落户,并及时做好相关证据固定工作。


  (三)要建立健全“社区公共户”管理制度。各公安分(县)局要进一步加强“社区公共户”管理,发现不再符合落“社区公共户”条件或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进沪人员将户口迁出“社区公共户”,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市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受理。


  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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